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黃燿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 周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5日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施孟村 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1次租賃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第
5條約定:乙方(按指訴外人施孟村)於本土地興建地上物或倉庫時,…雙方同意由甲方(按指原告)指定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於日後乙方搬遷時不得要求補償。租期屆滿乙方搭建之鐵架,乙方不得拆除等語。訴外人施孟村遂起造如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嗣於95年8月30日,轉由被告出面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原告續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2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被告除在該契約書前言所載「承租人施孟村」處蓋用印章,更於「立契約書人」處簽名、蓋章,足認被告承受施孟村之原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原告就同一租賃標的續約。後於97年10月24日,被告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續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期溯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第2次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未給付95年10月、97年1月共2期租金,經原告告知未給付之租金將遞自次期繳納之租金抵扣,被告亦未表示異議。惟被告自99年6月起,迄今(100年3月)已積欠10期租金共60萬元未給付,原告雖先後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292號、25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但因被告行蹤不明,屢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租方式:每1個月付1次,於每月15日以匯款給付等語,則原告自得據此訴請被告履行其積欠10月份租金共60萬元及遲延之利息。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自99年6月起迄至100年3月,已逾期未給付租金10期共60萬元,且原告曾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但均遭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租賃契約、第2次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97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441號公證書、被告租金繳納表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況照片影本5張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締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
4條約定,兩造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元;付租方式為、每月給付1次,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等語。依前揭約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惟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止,均未給付租金,則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