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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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谷明儀 相對人 谷李慧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谷李慧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谷明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谷淮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谷明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谷李慧淑(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99年3月6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姓名能正確回答;惟對其年齡、住所、聲請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現所在地、到場原因均無法回答,且欠缺使用金錢、搭乘交通工具等能力。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之患者,智力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達到重度障礙,相對人受此疾病影響,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須他人協助下完成,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亦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較為妥善。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女兒)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嚴重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①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②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6~7年前開始)之原因,不易回復或改善至正常致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功能障礙失智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谷明儀為相對人之母,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
且相對人之子 谷明仁孫谷淮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本院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谷淮玉(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孫,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谷明仁同意,有前揭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谷淮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谷明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谷淮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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