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5號聲請人 余佳臻 原名 余淑春 .非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相對人 周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 周仲達 之監護人,改由余佳臻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周仲達之財產,指定 余亞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仲達之母。周仲達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嗣後不僅對周仲達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更完全失去音訊,遺棄周仲達,置周仲達於不顧,依此,相對人顯無法對周仲達之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處置,已不適任周仲達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周仲達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周仲達之姊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周仲達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周仲達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仲達之母。周仲達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周仲達施以暴力行為及相對人鮮少照顧周仲達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三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余亞霏到庭證述:「(相對人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很久沒有回來看周仲達了。大約從去年九月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給周仲達生活費用,都是我及我母親在負責」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在監及在押紀錄,相對人因涉嫌遺棄罪責,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另相對人亦無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度三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三九四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未遇,亦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四五八號函暨所附回覆單乙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相對人顯不適任受監護之人周仲達之監護人,應可認定。聲請人請求改定周仲達之監護人,為有理由。另聲請人為周仲達之母,始終擔任照顧周仲達生活起居,並經周仲達之兄弟姊妹余亞霏、 周志威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周仲達之監護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護養及照顧周仲達,應較能符合受監護之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周仲達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三)另關係人余亞霏(女、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周仲達之姊,其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周仲達之弟周志威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余亞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爰指定關係人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