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晚上9時46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過程中不勝酒力自撞護欄,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李冠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上9時46分前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一邊飲酒一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因不勝酒力於省道台18線阿里山公路59.5公里處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及現場照片共8張、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