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調卷,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法院案號:92年度訴字第227號)執行中,茲為聲請再審而無卷宗資料,請求調該案相關卷宗等語。原法院則以: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自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
二、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其顯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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