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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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凌晨3時37分、及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串,接續竊取 郭文化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扁線1捆、切割機1臺、切管器1友及工具1批,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於94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載往臺南市○○○路旁收購二手工具之路邊攤販賣,共賣得新臺幣8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文化於警詢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及犯罪工具之照片各2幀;
㈣、扣案鑰匙一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郭文化所有之扁線1捆、切割機1臺、切管器1友及工具1批,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