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95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1,6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37號自小貨車,進入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下馬山區之山地保留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竊取先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盜砍而堆置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37塊,價值新臺幣(下同)80,800元,其後並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上開牛樟樹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載運下山,旋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初來70號初來派出所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塊37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證人 李文勝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文書,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稽之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林管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贓證物品領據、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臺東林管處95年12月13日東政字第0957103988號函附查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亦可參憑。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士盜砍後堆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37塊,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木,有卷附照片2張可按(警卷第24頁),是本件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婚,領養2個孩子,一就讀關山工商2年級,一為4歲幼童,靠被告打工維生,難以度日,因而起盜心,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外,尚有卷附之里長陳情書可證。被告之行為雖屬不法,惟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亦有令人同情之處。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其因繳不出孩子學費而犯罪,給予機會,非無理由。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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