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日邀同訴外人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清償方式依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
8.4機動計算。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部分尚積欠661,202元,依約被告及及保證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積欠之本息一次償還予被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及保證人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
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