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張明鎮魏世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十八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二十七萬元,餘款到期還清,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主債務人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二百九十七萬元,及繳納至9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三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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