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之刀柄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靜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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