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橋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6年2月23日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6號),判處拘役55日、60日,定應執行刑10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