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發現有酒後駕駛之情形,經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為異議人所拒,經警將異議人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後,異議人仍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4時許、4時15分許拒絕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前1日(即96年7月4日)凌晨,始駕車經宜蘭至花蓮,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市阿莎力餐廳用餐並飲酒後即回住宿之花東客棧休息。迨至同年月5日凌晨外出購物,惟購物完畢後,因路況不熟,遂停車在不知名之路上利用車上衛星導航系統尋路。當時竟有不知身份之人敲窗尋問有否喝酒,並另行召喚警察裝扮之同事前來,2人並均稱未帶酒測儀器,並將異議人人車一併帶回派出所,異議人原認係歹徒,即至派出所時,心中壓力始行解放而昏倒。異議人有一再答應配合酒測,為何仍開立拒絕酒測罰單,而警員所告知有錄音、錄影,卻不允許伊觀看,是否影帶有不可告人之事,且案發時伊係前往超商購物有發票為憑,何以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記載距發票時間僅短短4分鐘,伊停車於路邊,警員騎車由後上前盤查,與一般違規攔停舉發不同,何以得裁決違規,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取締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伊穿著警員制服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民國路口時,見一部自用小客車行進間停頓,在復興街口擺動不定,遂上前盤查,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明顯有喝酒,故欲進行酒測,但因當時未帶酒測器,伊旋即呼叫派出所送酒測器前來,待酒測器送來後,伊尚配合異議人要求讓其喝水,然異議人喝了一瓶水之後,即再要求喝光異議人車內所有的水,伊遂認異議人有意拖延而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並特別詢問異議人車內有無特別物品後,異議人坐於副駕駛座,由副所長 蔡文能 駕駛異議人車輛返回派出所。迨至派出所後異議人即不理會旁人並拒絕下車,因此伊等到達派出所時便開始錄音、錄影,嗣異議人有抽慉動作,伊就把異議人移下車,但異議人坐在地上都不起來,隨後伊便請救護車到場,但是救護車到時,異議人就醒了(眼睛有睜開),當時要異議人上救護車,異議人仍沒有反應、不理人。伊只好請救護車離開,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仍未獲搭理。伊有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酒測最高可罰6萬元,及至該日近上午5時許,伊還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仍予拒絕,伊此時才製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真正違規時間應是3點多,伊於執勤時有向異議人表明警察身分,後來送酒測器之同仁亦係穿著制服等語,就異議人違規及執勤之經過已證述至為明確。㈡再依證人 蔣邦盛 庭提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異議
人坐在副駕駛座,右手放置於窗旁,左手握著一瓶飲料,警察不斷呼喚,頭皆低垂沒有反應,警察(身著交警制服的蔣邦盛)告知時間為96年7月5日4點整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皆毫無反應,異議人身上沒有繫安全帶,除頭部外,身體沒有往前傾,事後異議人產生身體前後晃動類似抽慉情形,警察告知會送至醫院抽血檢驗,異議人仍然沒有反應。」、「螢幕突然跳到異議人倒在地上,警員將之扶起,異議人身體又邊靠於旁邊車輛旁,呈90度坐姿,後面有警員擋住異議人,警員再次告知不醒來要送到醫院抽血,異議人仍然沒有反應,此時警員呼叫救護車。」、「異議人醒過來,警員稱:你因為涉嫌酒駕,我們將你的車子開到派出所,異議人稱:沒錯,並稱我當時是違規停車,不能說我酒駕,警察稱:當時你的車子引擎發動中,你還開到路旁邊,異議人稱:是違規停車,一定要把引擎關掉嗎,警察問異議人要不要去醫院,異議人稱:你們這樣把我拖下來,並承認有喝酒,但是並沒有開車僅將車子停在那裡,警察請救護車歸隊。」,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與證人蔣邦盛之證詞大致核符,已足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並拒絕測之事實。
㈢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確係駕車自花東客棧外出,而警員於執勤時
,見有違法、違規之情事時,本有權利更係義務應加以盤查,非必以定點攔查之手段為之。而本件證人即執勤之乙○○○○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就其巡邏時發現異議人車行異狀,而上前加以盤查,發現異議人身有酒味,已有觸法之嫌而欲予以施測取締,事後亦一再予以異議人施測之機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已給予異議人相當程度之寬容。而異議人亦自承攜帶酒測器之人為警察裝扮,且事後至派出所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亦有上開錄影為憑,則證人所述異議人一再拒絕酒測,始予以製單告發,即有所據而堪採信。至異議人既有持續拒絕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顯見異議人自始至終即無受測之意,則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即無不當,亦無礙於本件異議人已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徒執違規時間之記載、警員執勤之方式及一再辯稱僅係違規停車、無拒絕酒測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既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