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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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僅0.226公克,未逾前開標準,並無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將危害其自身健康外,復有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之虞,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2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