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庚○○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余道明 律師 郭德珍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市○○段第330、335、335-1、335-2、3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各為十九分之一,原告甲○○為十九分之五,被告己○○為十九分之十。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1所示甲部分(同段335-5、335-6地號土地除外)、面積8735點31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乙部分、面積3895點74平方公尺歸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丙部分、面積4869點67平方公尺歸原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乙○○、丙○○各負擔十九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九分之五,被告己○○負擔十九分之十,被告戊○○負擔十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告戊○○固辯稱其持有1/19之共有權利與原告為共同利害關係人,立場相同,其非適格之被告云云,惟被告戊○○並不願與原告就分割共有物乙事對被告己○○起訴,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330、335、335之1、335之2、335之3、335之5(嗣於起訴後分割為335之5、335之6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6年5月14日追加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登記為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9、原告甲○○5/19、被告己○○10/19,復於96年10月24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民事更正聲明狀2份可參(本院卷172、242頁),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己○○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花蓮市○○段第335-5、3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嘉君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75、17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兩造父執輩於65年間共同出資承買坐落花蓮市○○段○○○號
土地、面積0.3084公頃及同段335地號土地、面積1.542公頃(現已分割為7筆,即系爭土地),於85年2月2日約定兩造為共有名義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原告庚○○、乙○○、丙○○、被告戊○○各為1/19、原告甲○○5/19、被告己○○10/19。因該等土地均為旱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並由被告己○○管理使用。
㈡嗣因農地解除限制分割及自耕能力等限制,被告己○○應有
部分最大,有意分割使用,兩造乃同意終止信託關係,於91年10月間,在訴外人丁○○代書處,由原告庚○○、原告乙○○之母 呂金蓮 、丙○○之母 李猜 、甲○○之母 蘇美英 、被告己○○之父 郭養澍 、被告戊○○之夫 林清雲 等人代為出面協調,共同達成協議分割如附圖2所示,即被告己○○分得圖面之右側部分,原告甲○○分得圖面之左側部分,中間部分,因面積不足以細分,乃由其餘四人即原告庚○○、乙○○、丙○○與被告戊○○共有,並簽名於該圖面上。
㈢詎被告己○○未依前揭協議履行分割,屢經催促,均遭不理
。被告戊○○則基於其與被告己○○之父有同事情誼,不便出面催告,以致分割之事久懸不決;迨至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己○○已逕自在系爭土地之右側興建3層樓別墅,乃即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該等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335地號土地,已經被告己○○擅自分割增列335-1、335-2、335-3、335-5等地號土地,上開分割,並不符合當初兩造協議分割之初衷,顯係該被告己○○個人恣意所為,有違首揭兩造協議分割之旨。
㈣原告隨即於94年11月9日委請 鐘年展 律師函知被告己○○,
再度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之外,並促請依協議圖分割,亦未獲置理。本件起訴前更透過雙方律師溝通,惟均不得要領,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兩造依91年10月所協議之圖面分割,至少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主張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為顧及農地細分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己○○違反協議,恣意分割所致,應請先為合併後再與同段33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如附圖2,且最後合併分割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分割後每人所分配到之面積已逾0.25公頃,系爭土地非耕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及堤防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先請求確認兩造權利即持分比例,再請求共有物之分割,為訴訟經濟,一併為請求,並無不合。
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831號判例,本件共有及信託登記等關係,既源自65年間,並有85年2月2日之契約,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且原告庚○○、乙○○、丙○○與被告戊○○,依91年10月間之協議分割或鈞院判決分割,均表示願就其持分所分割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即應准許其等維持共有關係,而將原告甲○○及被告己○○部分,予以分配為單獨所有。
㈥被告戊○○始終不願配合協調及起訴,自應以其與己○○列
為共同被告。兩造於91年10月間協議分割一事,被告戊○○95年8月15日答辯狀中已詳載系爭土地購地初衷及父執輩代理分割之意旨;附圖2正下方寫有三行坪數之計算,左下方總面積等數字之計算,上方還有1.5%準備寄給被告己○○之管理費用(此部分已因被告己○○違約私自分割、建築使用土地,應予抵銷之)等情,而原告起訴聲明亦以載明「面積以實測為準」,可見協議內容已為具體化。
㈦爰依兩造91年10月分割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各為1/19,原告甲○○為5/19,被告己○○10/19。⒉請准予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1所示,甲部分歸被告己○○所有、丙部分歸原告甲○○所有,乙部分歸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
五、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方面:
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並非民法第817條所指之
共有物(原被告間屬合夥或共同投資係另一問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容有誤會。
⒉原告指91年10月間曾就協議分割事有具體協議結果,被告己
○○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證物,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且該圖示亦未標明確實之寬度及面積,嗣後代書送件圖示,亦與原協議圖有所出入,足證協議之內容未具體化,何來義務之履行。
⒊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日後需要處分或經營,其條件應
有總持分之半數以上公決行使,94年間被告己○○授權代理人郭德珍與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3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四人,335-3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待處分後,按比率分配,是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即按該協議書之精神為之(另一原告甲○○所得即為335-2地號土地全部及3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9),即便該協議書上無原告乙○○、丙○○之簽名,總持分亦超過半數(12/19),符合合約書所定過半數公決,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
⒋當事人確有協議在先,即附圖2確有其事,惟原告庚○○與
原告甲○○之母蘇美英是否有合法權源,有必要加以說明。因原告庚○○與蘇美英於簽名確認所分得土地方位後。不知為何意圖改變確認之分割結果,被告己○○當然不從,才有現況分割圖出現,原告一再違反誠信原則。
⒌原告所提協議分割圖,正本經所有人簽名確認無訛,被告己
○○所分配為東邊10/19,因地形狹長,區段位置欠佳,加上原告利用被告己○○為登記名義人等原因,一致同意由持分9/19面積之所有人,扣除所得1.5%面積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己○○作為酬庸,亦即被告己○○所得分配之土地增加9/19之百分之1.5面積,經簽名確認,惟有當事人事後不認帳,90年8月底協議並未成案。而現況完成分割後,經原告庚○○再度確認,於94年7月20經共有人(持分14/19)確認並簽署協議書,被告己○○也同意依規定辦理移轉手續。
⒍系爭土地乃被告己○○、訴外人 廖運清 (已歿,原告庚○○
之父)、呂金蓮(原告乙○○之母)、李猜(原告丙○○之母)、 吳鑄德 (已歿,原告甲○○之父)及林清雲(被告戊○○之夫)等人於65年5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除被告己○○之外,原告庚○○、乙○○、丙○○、甲○○及被告戊○○均非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並非「實質共有人」,是否有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85年度台上字地1862號判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為廖運清、吳鑄德業已去世,然未見原告將其等2人之繼承人全部列為當事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亦不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原告是否得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⒈系爭土地是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被告戊○○僅持有
1/19之共有權利,與原告是共同利害關係人,立場相同,系爭土地所以久無法分割並非本人之原因,原告將本人列為被告,本人甚為不解。
⒉被告戊○○之夫林清雲與被告己○○之父郭養澍是昔日同事
,私交甚篤,原告庚○○來電邀約提起訴訟,本人不以為然,蓋多年情誼關係應以協調為重,故未參與訴訟。土地分割事宜原告均透過原告庚○○通知林清雲轉達並與被告己○○協調,但原告與被告己○○意見始終未能一致。
⒊原告庚○○之父廖運清、原告乙○○之母呂金蓮、原告丙○
○之母李猜等及林清雲與被告己○○之父郭養澍是昔日花蓮電信局同事,原告甲○○之父與郭養澍是福建莆田之同鄉,即於同事情誼、鄉親之情誼關係,當初均在和諧之氣氛下歡喜購置系爭土地,豈料因各有私心未能一致,致生本件訴訟。
⒋原告已有同意分割之意思,應互相基於多年情誼並協調解決
,原告若有合理方案並經被告己○○同意,被告戊○○亦贊同,被告戊○○並應保有合約上之權利。否則依照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日後需要處分或經營其條件應有總持分半數以上公決行之,原告訴狀中稱本人為被告,本人絕不承認。
⒌被告戊○○仍願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原告與被告己○
○間若協商同意之結論,被告戊○○亦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花蓮市○○段335、335之1、335之2、335之3、33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同段335-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6日分割為同段335-5、335-6地號土地,被告己○○並於95年8月28日將335-5、3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嘉君所有。
㈡兩造於85年2月2日約定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
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庚○○、乙○○、丙○○各為1/19,原告甲○○為5/19,被告己○○為10/19,被告戊○○為1/19。原告所提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真正(本院卷9至11、13至19頁)。
㈢被告所提被證3協議書(本院卷92頁)形式上為真正。
七、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約定被告己○○分得附圖2所示右側A部分土地,原告甲○○分得附圖2所示左側B土地,附圖2所示中間C部分土地由原告庚○○、乙○○、丙○○與被告戊○○維持共有,請求依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該土地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如可分割,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茲審酌如下。
八、系爭土地係於65年6月5日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執輩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本院卷47頁原告書狀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85年2月2日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下稱共有人)各人樂意出資承買土地共有事宜,議定條件如下:共有人承買慈雲段330、33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人出資持分數額為己○○10/19,丙○○5/19,庚○○、乙○○、丙○○、戊○○1/19,本承買土地其所有權登記由己○○辦理所有權登記,本合約因 黃呂良 、丙○○、戊○○出售各持有之部分土地後共有面積及持分略有變更而重新訂定,原65年6月5日訂定之合約書作廢之,有合約書可參(本院卷9至11頁),可見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己○○名下,並於85年2月2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或贈與)予兩造,由兩造簽立上述合約書確認兩造共有土地之事項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為兩造,應堪認定,參酌被告己○○所提出不爭執之94年7月20日協議書(本院卷92頁)及向本院建議、認為較合理之分割方案,均以原告及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被告己○○再爭執原告非共有人,顯然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準此,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應堪信實。
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參)。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並由其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係在信託法公布前之65年間,依據前述說明,信託行為仍屬有效,兩造於85年2月2日確認共有權利及應有部分比例後,仍合意成立信託契約,而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己○○間之信託契約,被告戊○○一再於書狀中表示與原告同是利害關係人,立場相同,其亦自承在94年7月間與被告己○○協商分割土地(本院卷56頁書狀記載參照),可見被告戊○○亦早已終止與被告己○○間之信託契約,則兩造間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己○○仍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中同段335-5、335-6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劉嘉君所有,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己○○上述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僅對委託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上述2筆土地既已非被告己○○所有,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有共有權利,乃於法無據。
十、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初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提出分割協議圖如附圖2所示(本院卷12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郭養澍、丁○○為證。證人郭養澍(被告己○○之父)固證稱附圖2上的簽名為真正,是被告己○○委託其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語(本院卷155、156頁),惟細觀附圖2並未明確標示分割線之距離、尺寸,且證人丁○○(代書)證稱:圖上的界線及面寬均未經仔細計算,是大略畫出來的,只是確定大概位置(本院卷158頁筆錄參照),可見縱該圖為兩造當時協議之分割方案,然因未明確標示尺寸、界線及面積,而無法請求執行,故原告依該內容不明確之圖示請求分割,自屬無據。
十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之85年2月2日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共有人出資前項土地互予共同管理,日後需要處分或經營其條件,應有總持分之半數以上公決行使(本院卷10頁)。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被告己○○占10/19為最高,且其比例已逾二分之一,如謂上開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處分」包含「分割」,無異承認被告己○○得以一己之意否決其餘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再參酌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兩造前開約定內容中「處分」並不包括分割行為。則被告己○○辯稱94年7月20日其與被告戊○○、原告庚○○已協議分割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憑(本院卷92頁),惟該協議分割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訂立,自無法有效成立。
十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各筆面積及總和如附件所示,如以原物平均分割,在原告庚○○、乙○○、丙○○及被告戊○○表達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106頁被告戊○○書狀參照),分割後原告甲○○、被告己○○及其他4人所有面積均逾0點25公頃,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況依該條例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65年間即存在,自得准予分割。而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十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己○○既違反信託契約擅將系爭土地中335-5、3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嘉君,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自應扣除其違約移轉他人之土地面積,始符公平。基於前揭說明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所決定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系爭土地其中慈雲段330地號土地臨花蓮市○○路(為約寬15米之道路)劉嘉君之農舍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系爭土地除該農舍外餘均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163至168頁),兩造亦無分管契約,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在系爭330地號土地臨馬路之界線畫分割線,將除335-5、335-6地號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得通行至慈濟路,以避免袋地之產生,且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均面臨道路,不致於有害其整體土地之使用,再考量兩造之意願,認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公平(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前開分割方式並不違背土地合併分割及准予登記之相關規定,本院卷217頁該所函可參,併此敘明)。
十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除335-5、335-6地號土地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即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件(平方公尺=㎡)標的:花蓮市○○段330(面積3084.62㎡)、335(面積5534.69㎡)、335-1(面積2615.97㎡)、335-2(面積3263.45㎡)、335-3(面積3001.99㎡)、335-5(面積812.04㎡)、335-6(面積192㎡)地號土地。以上土地面積共18504.76㎡。經計算結果:①10/19(己○○)面積為9739.35㎡。(經扣除335-5、335-6
地號土地之面積,被告己○○應分得土地面積為8735.31㎡)。
②4/19(庚○○、乙○○、丙○○、戊○○)面積為3895.74㎡。
③5/19(甲○○)面積為486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