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憾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貪玩,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舞小姐,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押之MDMA(俗稱搖頭丸)9顆,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95年11月11日警詢及96年3月19日偵訊時均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押之MDMA(俗稱搖頭丸)9顆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此外,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之MDMA(俗稱搖頭丸)9顆並未送鑑驗,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扣押之MDMA(俗稱搖頭丸)9顆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既不能就扣押之MDMA(俗稱搖頭丸)
9顆舉證達令人信實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之程度,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