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每期應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自95年2月份起,由該公司員工乙○○負責向甲○○收取上述保險費。詎乙○○自95年2月份起至同年11月止,並未將向甲○○收取之保險費共計20萬元交予公司而侵占入己(所涉侵占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甲○○於95年11月26日因接獲該公司催繳保險費之通知而知悉上情,遂於同月27日電邀乙○○於當日20時30分許,至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云暄KTV辦公室,商談上述保險費之問題。 呂在遴張奕政范至祥 3人為甲○○之友,知悉乙○○涉嫌侵占前開保險費一事,於同日21時左右,見乙○○抵達上開辦公室,呂在遴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之臉部等處,致乙○○受到左手第3指擦傷、頭皮腫脹、右臉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彼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即以恐嚇危害自由之犯意,對乙○○恫稱:如不清償20萬元,即不許離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日晚間甲○○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控制乙○○行動,阻止乙○○離去,並要求乙○○連絡親友籌款前來後始可離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乙○○以電話聯絡親友後,經警前去查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呂在遴、張奕政、范至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8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1份、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五)和解書影本一份。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