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張基成
被   告  陳玉芬 (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瑜
珈課程之教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683
元。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05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至105年5月17日
止尚積欠原告之薪資50,850元(105年4月份薪資+105年
5月份薪資10,500元=50,850元)及資遣費26,648元(原告
平均薪資38,683元×基數0.6888=26,648元)共計77,498元
(薪資50,850元+資遣費26,648元=77,498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94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2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間
受僱於被告,被告無故拒付原告105年4月至105年5月17日薪
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部分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中崙郵局000718號及000699號存
證信函、存簿轉帳證明、薪資明細單、申請薪資批核表、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
至5月17日之薪資共計50,850元(計算式:40,350元+10,50
0元=50,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
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4年1月2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5年5月17日止,
共1年4月15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8,683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6,584元【38,683元×(1+4/12+15/36
5)×1/2=2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6,584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自難遽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0,850元、資遣費26,584元
,合計77,4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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