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詹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春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 蔡東昌 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063元(含工資1,944元、零件7,000
元、塗裝5,1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5日17時許
,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戶蔡東昌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4
,063元,其中工資1,944元、零件7,000元、塗裝5,119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4年1月(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8
月5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0元(
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加計工資1,944元、
塗裝5,11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76
3元(計算式:700元+1,944元+5,119元=7,76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76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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