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山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聰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進順 ,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福山,有原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4頁至第58頁)
,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福山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724元之社區管理費,迄至106年
9月止,共已積欠21個月之管理費合計達1萬5204元,屢經原
告通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萬5204元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9日起(因本件於106
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