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王富榮
被 告 鑫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偉
被 告 林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鑫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毅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林浚明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1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鑫毅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浚明背書之
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鑫毅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浚
明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91萬元及自提示
日後之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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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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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鑫毅興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106年12月│新台幣91萬│台中商業銀│林浚明│NFA0000000│
│││20日│20日│元│行南豐原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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