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功村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9日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4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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