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八德街140號」應更正為「八德街136號」、第4行「電召」前補充「由丙○○」、第5行「致 李明傳 」前補充「,嗣 邱榮星 等人進入店內後,丙○○、乙○○共同以:『就是他們兩個,打死他們』等語教唆邱榮星等人傷害甲○○、 徐智賓 」;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丙○○、乙○○固坦承有與甲○○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當日告訴人甲○○、徐智賓與渠等爭吵買單的事情,邱榮星是後面才來,伊不知道為何他們兩桌客人會吵起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與邱榮星等2桌客人為何事爭吵,伊被推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徐智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王添瑞陳馨弘 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丙○○有打電話要叫人來,邱榮星等人剛到店內時,乙○○就指著甲○○及徐智賓說:『就是他們兩個,打死他們』等語綦詳,則被告2人教唆邱榮星傷害被告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又被告丙○○、乙○○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2人對於渠等教唆邱榮星實行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固屬共同教唆傷害罪,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如屬共同教唆犯罪,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兼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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