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搭乘友人 林廷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與自由路口欲右轉行駛時,因認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外側右轉車道停等紅燈致林廷昇所駕車輛無法右轉,且不理會林廷昇鳴按喇叭示意而心生不滿。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林廷昇駕車駛至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口時,適經過甲○○所駕前開車輛左側,乙○○竟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副駕駛座窗戶開啟,持放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伸縮鐵棍擊破甲○○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伸縮鐵棍乙支,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21至22頁)。
㈢、證人林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㈤、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㈥、伸縮鐵棍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1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擊破損壞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遭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一再藉詞推託,迄未完全履行民事調解條件,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伸縮鐵棍乙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被告乙○○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