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新力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97年10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女友 林容卉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手機,並插入林容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渠等使用。嗣經警以上開手機序號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伊於上揭時地以500元購買前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手機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手機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況被告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購買時未曾詢問該手機之來源,亦未要求出售者出具保證書,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以500元購入手機,其價格已遠低於市價,益徵被告對於該手機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購入上開手機,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人援引之法條。被告與林容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