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78元,及其中本金239,337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48元,及其中227,04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與原受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經陽信銀行核准撥匯250,000元予債務人,其中含235,000元本金,依據陽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貨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之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換算成日息萬分之3.5逐日計算,惟自95年3月起,因被告連續兩期違反繳款義務,依據陽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再依陽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自當期帳單結帳日(每月3號)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將未償之本金部分及視為到期之本金,共207,043元,以陽信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牌告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需,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共54,091元。
另被告於94年9月6日持陽信銀行信用卡至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每月3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計7,214元。故本案請求之金額為本金227,043元(207,043+20,000=227,043)及自年7月3日所產生之利息為61,305元(54,091+7,214=61,305)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加計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承認為實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已遭其他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希望原告一起參與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卡優利」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96年7月4日後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近2年,且被告到庭時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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