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原告乙○○
2巷2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一萬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還款一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履行分期還款之約定,計尚欠已到期之借款四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則本件未到期部分之借款,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償還原告一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且尚欠已到期之款項五萬元,則就尚未屆期之各期款項,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借款五萬元,及其中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未到期之借款,即自九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