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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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板院輔97執消債更天字第147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該更生方案,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聲請人名下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地段9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建物各1筆,曾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539號鑑定價值,最低拍賣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6月13日板院輔97執月字第4653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卷第203至204頁),而上開房地尚有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647,613元,亦有土地暨建物謄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可參,故如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扣除優先抵押權,應尚有1,452,387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是以,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96萬元之更生方案,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