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1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上07時45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紅燈左轉,遭警攔停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24日晚上07點45分許,從三重回蘆洲途中,於環堤大道(30公尺路)左轉復興路,當時確定路口號誌為綠燈即直接左轉,因本路口很大、寬、長,可能是黃燈3至4秒間變為紅燈,執勤警察位於復興路口屋後空地(約15至20公尺間距),看到我過來便將我攔下,以紅燈左轉舉發我;另原舉發單位所附第3、4張照片中並不是本人,而是互載之2人,顯然本件之舉發有誤,請更改原裁定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 林志勇 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99年01月19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01月07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00092號函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可證。
㈡、證人林志勇即本件舉發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處理交通案件十幾年了;98年12月24日當時執行取締酒駕重大違規勤務,當時我跟另外一位同事是在復興路那邊攔查,異議人是沿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行駛,紅燈違規左轉復興路,當時在復興路攔查,攔下來以後,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有往前方路口向他告知解釋,當時異議人自已也認為他看錯號誌燈,然後我就依法告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這個名字是異議人簽的;他簽沒有不甘願、不舒服;他要求我不要告發。證人林志勇又證稱:我們當時在復興路上,距離路口約5至10公尺;因為那邊不方便停車,警車停在斜對面;當時我看的時候,復興路燈號綠燈,環堤大道沒有辦法看到燈號顯示,復興路綠燈已經8秒後才開始攔停,攔停下來後,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並沒有如異議人所述因路口間距過大,造成閃黃燈變成紅燈的情形,異議人應該是把復興路的綠燈誤以為是環堤大道的綠燈。證人林志勇再證稱:一般我們在那邊取締,都會紅燈顯示後2、3秒或是3、4秒以後才攔查。至於證人於舉發當時與異議人的相對位置,證人林志勇又證稱:我是在復興路房屋後的空地約10公尺的間距(庭呈現場照片,路口拍攝的照片),那邊有2台攝影機,第5、6張是我本人在白天去拍的(證人當庭標出當時他們人、警車的位置及異議人從何處來);我們站在馬路上,沒有躲在後面;我沒有躲在暗處。此外,證人林志勇當庭提出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白天路況照片2幀,並證稱:照片編號3、4這2張這個機車,是異議人的機車,2張都是他的;那個燈號在復興路上是綠燈,就是我今天提出的照片編號6;照片編號3只有1個人而已,機車騎士前面白的後面是黑的,那白色可能是反光;這個在第40秒、第41秒是從監視器拍的;照片1、2是另外1臺視器拍的;那裡有2臺監視器。
㈢、綜觀證人林志勇之證詞明確,核與照片所示情景一致,應無誤判之虞。況復興路的綠燈號誌是在復興路口,且正對環堤大道,對環堤大道左轉復興路之駕駛而言,因駕駛之眼光所專注者,應係復興路口,故而會忽略直行在前方環堤大道之紅綠燈號誌,甚有可能,是證人林志勇所證本案應係異議人錯看紅綠燈之情,當可採信。又觀諸卷附照片編號1、2,明顯是異議人車輛,其上僅異議人一人,照片編號3、4所示拍攝時間與編號1、2相同,兩者分別為19時40分59秒及19時41分0秒,相差僅一秒,實不可能照片編號3騎士為兩人,照片編號4騎士又變成1人,參諸照片編號3異議人機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車前大燈閃亮,極可能是因光線照射而折射所致,照片編號3機車騎士前方才有些許白色出現,尚難執以判斷照片編號3有兩個騎士,並非異議人。再者,執勤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信屬實,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99年03月12日下午01時40分來電本院說明其不會到庭,辯稱:那個地方的紅綠燈距離即安全島跟安全島之間還蠻長,我從三重要左轉,我確定頭上是綠燈,我才轉過去的,因為我是綠燈左轉過去的時候,可能就已經是閃光黃燈,大概有4、5秒當中,我可能只是騎到對面,還不到復興路的路口,但是這邊已經是紅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惟如前所述,警員林志勇是在復興路綠燈亮起8秒後才取締,並無異議人所指在左轉復興路途中,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變成紅燈之情形,且觀之附卷之現場照片6幀,復興路與環堤大道並非90度交岔,異議人是環堤大道斜岔入復興路,故異議人自環堤大道駛向復興路時,環堤大道及復興路之路口號誌燈均可清楚看見,只不過,異議人因要左轉復興路,目光盯著復興路口,而錯把復興路之綠燈看成環堤大道之綠燈。異議人另稱警員是站在復興路口河堤汽車旅館房子後面的空地黑暗的地方將其攔下云云,然證人當庭於其提出該路口白天路況照片2張並標明警車停放位置,與上開照片編號3、4張對照,證人所駕駛警車確停於路口應非可見度零,異議人上述所言,應係純粹對警察取締不服而發,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案機車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書 李達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