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8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5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第4行「手機1支」後補充「(,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自民國98年7月15日5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44分許止日之密接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上開所犯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再予以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坦承犯罪,並將贓物交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