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自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2號),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自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42號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101年7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品決心,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鐵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