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
抗告人 劉信豪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0月13日所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就本案訴訟標的訴訟外和解成立,相對人亦表示會撤回起訴,詎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始知相對人未撤回起訴,伊並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所述屬實。本件既已無訟爭性,自無再以罰鍰督促兩造到場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