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50號

原告 周忠禾

被告 彭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持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離去,嗣將系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經警尋獲後發還原告。惟原告另受有原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有雨衣兩件計2,000元、手套兩副計500元遺失,及系爭機車鎖頭遭破壞之修復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參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略稱:「問:你遭竊之921-HUM重機車有無車損或其他財損?答:機車鎖頭損壞,車廂內雨衣兩件(價值約2,000元)、手套2副(價值約1,000元)遭竊」;被告警詢時略稱:「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失竊機車921-HUM號?是否有使用工具?答:我自己製作之鑰匙開啟的,用鑰匙開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系爭機車鎖頭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鎖頭遭毀損,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致無從明確認定損害金額。然查,被告不爭執使用自備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行竊,有前揭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衡諸常情,使用非原本之鑰匙或其他工具開啟汽、機車之鎖頭,亦可能造成鎖頭之損壞或無法使用。故揆諸上開解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審酌一般機車鎖頭、更換之通常市場行情認原告請求鎖頭之修復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機車鎖頭更換新品,使用年數與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相同。是倘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2月9日失竊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鎖頭更換費用為3,0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鎖頭更換費用共計為300元。

⑵、雨衣手套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置物箱內雨衣兩件、手套兩副遭毀損等語,雖經被告爭執,且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致無從明確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已稱系爭機車財物損失包含置物箱內雨衣兩件(價值約2,000元)、手套2副(價值約1,000元)遭遺失,有前揭警詢筆錄及原告簽名附卷可參;是難想像原告甘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罪責之風險,願為不實之陳述,猶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衡情一般人不會長期保留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收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雨衣、手套各兩套一般市場通常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3,000元尚屬合理。惟雨衣、手套等用品隨使用時間經過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年。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各使用約為一年等語,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據此應予折舊1,39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雨衣、手套之賠償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92元(計算式:300元+1,392元=1,6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0×0.536=1,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1,608=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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