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告 連林正子
被告 詹子平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30,000元迄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又上開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另被告尚欠租金30,000元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