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告 范姜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學海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添財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學海,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且未據胡學海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胡學海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