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告 范姜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學海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添財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學海,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且未據胡學海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胡學海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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