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王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游琬淑 為夫妻,因子女教育需要,游琬淑向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共分36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元。游琬淑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並自翊銘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游琬淑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前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80號支付命令,命游琬淑須給付原告7萬1,280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原告經執行均無結果,按游琬淑上開向翊銘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之行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夫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80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游琬淑向翊銘公司購買圖書商品,僅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21頁),然該申請表內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商品品項及內容,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琬淑所購買之物品,性質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其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琬淑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