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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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進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113年度執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進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進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蘇進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月26日」),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在合併刑期12月以下從輕量刑等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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