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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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元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21時許」更正為「同日21時38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元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梁元德(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與黃興路216巷口,因其邊騎乘機車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