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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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茂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家民
林家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判決,惟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到院;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8萬元」,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113年4月9日送達系爭更正裁定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系爭更正裁定更正後之判決主文實難甘服,業已就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更正裁定送達上訴人時,雖已逾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堪認此屬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判決於113年2月16日裁判,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上
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院卷第277-282、291頁),自系爭判決送達翌日113年2月23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3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再佐以上訴人亦陳明其未於前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狀所載),堪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即回復上訴不變期間),本院就其聲
請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1.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4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正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時,業已逾系爭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此屬不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查系爭更正裁定係因系爭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所為更正裁定,並非本院就本件訴訟所涉兩造之爭執重新為裁判,系爭判決上訴不變期間不因系爭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更正裁定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況本院亦已將系爭判決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45頁;院卷第291頁),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判決送達後即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之20日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未為之;基上,系爭更正裁定既不屬於回復原狀之事由,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為佐,則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是否合法,說明
如下
1.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3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判決於113年2月16日裁判,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系爭判決業已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再佐以上訴人自陳未於系爭判決送達後之20日期間提起上訴,而是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狀之右上日期戳章),足見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