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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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傅偉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傅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傅偉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罪名及罪質均不盡相同等情,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書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2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0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289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12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12年度原簡字第89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4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