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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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顯係「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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