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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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禹安雖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採尿前2個禮拜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潘禹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前於民國11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興隆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為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而為警帶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禹安經通知未到庭,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而上揭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