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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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0870公克、檢驗餘淨重0.0818克)」;證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70號鑑定書」更正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4日憲隊高雄字第1120037513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富貴」之人,業經查獲乙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3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35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8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4日憲隊高雄字第11200375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238公克、檢驗餘淨重1.118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566公克、檢驗餘淨重0.7518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870公克、檢驗餘淨重0.0818克4行動電話(三星廠牌)1支5行動電話(小米廠牌)1支6電子磅秤1臺7吸食器1組8夾鍊袋1包9葡萄糖2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王清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前某時,代配偶 吳淑芬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居處搜索,於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70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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