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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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貞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貞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被告孫貞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煥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AVZ-7685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月15日下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對孫貞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經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經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就同條項增訂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而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未修正同條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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