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8號、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3年12月9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市○○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乙台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前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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