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 許俊傑 」應更正為「 許竣傑 」,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村里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撞擊停放路旁車輛
3輛),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已與被撞車輛車主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蔡承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居○街○○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峰於民國106年1月1日14時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訪友。迨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 洪國瑋 、 顏彩卉 、許俊傑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77-NA號及ANY-988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承峰送往同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前開醫院內,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