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因另案遭通緝」應更正為:「許俊成因案通緝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成樣編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並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俊成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自首並坦承一切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毒偵卷第1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許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起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日;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前開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6月1日及接續執行上開②及③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及6月,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附近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
105年6月30日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俊成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樣編號105B02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