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保險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之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民國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之手推車1部,係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卷第3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於本案竊得之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1萬餘元,核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被告楊志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共犯竊得的錢(即保險箱內之現金),分得5000元,故被告楊志陽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復經核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渠等係如何實際分配前開犯罪所得即保險箱1個;應堪認被告楊志陽與共犯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即保險箱1個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楊志陽與共犯應就犯罪所得即保險箱1個負共同沒收之責,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法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與共犯所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楊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陽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雲洞宮,以手推車將雲洞宮內保險箱搬運至小貨車上,再載運至附近溪邊後,復以鐵撬撬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朋分花用。嗣經雲洞宮內管理人員 蔡德良 查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德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德良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四)扣案手推車。
二、核被告楊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手推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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