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張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山區,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慶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經│││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通知前來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5002│尿液檢驗之事實。│││790號)。││├──┼───────────┼───────────┤│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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