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瓊珠
被   告  郭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支付命
令,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被告在案,惟被告於101年9月12
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原
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6,812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潮補字
第103號裁定原告除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須補繳610元,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補繳訴訟費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收受,是本院上開裁定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憑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