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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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妤於民國105年8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巷往赤土崎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中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冒然駛出巷口直行往赤土崎一街,適有告訴人 張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中路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劉慶妤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桑華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橈骨頭骨折、左側上臂擦傷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慶妤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桑華告訴被告劉慶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桑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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